合同法對顯失公平的合同如何處理,顯失公平的法律效力

時間 2021-08-30 11:08:37

1樓:匿名使用者

一、處理方式

顯失公平的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至於是請求變更還是請求撤銷合同,當事人有選擇權。

合同法規定,下列合同可以變更或者撤消:

1、因重大誤解訂立的;

2、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

3、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

合同法明確規定,因合同顯失公平損失較大方有權提出變更或者撤銷,有過錯的一方應該在合理賠償範圍內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

拓展資料:

二、如何認定顯失公平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2條規定,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者利用對方沒有經驗,致使雙方的權利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的,可以認定為顯失公平。

根據該條規定,顯失公平必須同時具備兩個方面的條件:

1、雙方的權利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

2、一方當事人利用了優勢地位或利用了對方沒有經驗。

判斷是否顯失公平,既要從一般的社會觀念角度考察權利義務是否對等,同時也要考慮到行為人對其權利依法處分的因素。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規定,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如果行為人完全能夠理解行為的內容並預見到行為的後果,出於真實意思表示而對權利義務予以處分,那麼對行為人來說,應當不存在顯失公平的情形。

顯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在訂立合同時因情況緊迫或缺乏經驗而訂立的明顯對自己有重大不利的合同。

例如,某人因資金嚴重短缺或經營上的迫切需要,而向他人借高利貸,此種借貸合同大多屬於顯失公平的合同。顯失公平的合同往往是當事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極不對等、經濟利益上不平衡,因而違反了公平合理原則。

2樓:華律網

所謂顯失公平,是指一方當事人利用自己的優勢或者利用對方沒有經驗,致使雙方的權利與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民事行為是否顯失公平應當以行為成立時的情況作為判斷標準。顯失公平的合同往往是當事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極不對等,經濟利益上不平衡,因而違反了公平合理原則。

法律規定顯失公平的合同應予撤銷,不僅是公平原則的具體體現,而且切實保障了公平原則的實現。顯失公平的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至於是請求變更還是請求撤銷合同,當事人有選擇權。合同法規定,下列合同可以變更或者撤銷:

第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第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可撤銷合同】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一) 因重大誤解訂立的;(二) 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

3樓:風飄飄

顯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在訂立合同時因情況緊迫或缺乏經驗而訂立的明顯對自己有重大不利的合同。例如,某人因資金嚴重短缺或經營上的迫切需要,而向他人借高利貸,此種借貸合同大多屬於顯失公平的合同。顯失公平的合同往往是當事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極不對等、經濟利益上不平衡,因而違反了公平合理原則。

我國《合同法》第54條規定,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合同應予撤銷,這不僅是公平原則的具體體現,而且切實保障了公平原則的實現。顯失公平的合同主要具有以下法律特徵:

第一,這種合同在訂立時對雙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根據我國民法,合同尤其是雙務合同應體現平等、等價和公平的原則,只有這樣才能實現合同正義。然而根據顯失公平的合同,一方要承擔更多的義務而享受極少的權利或者在經濟上要遭受重大損失,而另一方則以較少的代價獲得較大的利益,承擔極少的義務而獲得更多的權利,例如某人投資額佔全部投資的大半,但利潤的分配比例僅佔5%等等。

如果利益的不均衡違背了民法的等價、公平原則,也違反了當事人的自主自願,就有可能構成顯失公平的合同。當然,這種利益的不公平是在合同訂立時已經形成的,而不是在合同訂立以後形成的。如果在合同訂立以後因為市場**的變化等原因,而使合同對一方不公平,可能屬於情勢變更的範疇,而不應按可撤銷合同處理。

第二,一方獲得的利益超過了法律所允許的限度。如標的的價款顯然大大超出了市場上同類物品的**或同類勞務的報酬標準等。一般來說,在市場交易中出現的雙方當事人的利益不平衡的現象有兩種情況:

一是主觀的不平衡,即當事人主觀上認為其所得到的不如付出的多,換言之,其主觀上所應得到的並未得到;二是客觀的不平衡,即交易的結果對雙方的利益是不平衡的,一方得到的多而另一方得到的少。在市場經濟條件下,要求各種交易中給付和對待給付都達到完全的對等是不可能的,做生意總會有賠有賺,從事交易必然要承擔風險,更何況交易風險都是當事人自願承擔的。如果當事人因某個交易不成功或者某個合同虧本,就以顯失公平為由要求撤銷合同,顯然違背了顯失公平制度所設立的目的。

該制度並不是為了免除當事人應承擔的交易風險,而是禁止或限制一方當事人獲得超過法律允許的利益。

第三,受害的一方在訂立合同時缺乏經驗或情況緊迫。也可以說,在訂立合同時受害人因無經驗,對行為的內容缺乏正當認識的能力,或者因為某種急需的及其他的急迫情況而接受了對方提出的條件。由此可見,顯失公平的合同對於利益受損失的一方而言,並不是其自願接受的。

由於顯失公平的合同在訂立過程時具有瑕疵,利益受到損害的一方並未充分表達其意思,所以從這個意義上講,顯失公平的合同也可以說是一方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合同。當然,這種意思表示不真實也的確與利益受損失的一方的過失有某種聯絡。

關於顯失公平的構成要件,應包括以下兩個方面:

一是客觀要件。顯失公平的客觀要件,是指當事人在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間失衡或造成利益不平衡。由此可見,顯失公平主要適用於雙務合同。

對於無償合同,因不存在對價問題,所以不存在雙方利益的不平衡和顯失公平。客觀上經濟利益的不平衡,是以利益能夠依一定的**、收費標準等加以確定為前提的,對於那些特定物、特殊的服務等,因很難計算其實際價值,一般也不適用顯失公平制度。

當然,有關利益平衡或不平衡問題,應根據各種交易關係的具體情況加以認定,特別是要考慮到供求關係、**的漲落、交易習慣等各種因素。不過,衡量雙方利益是否公平,應以合同訂立時的情況加以確定。如果合同在訂立以後,因市場**變化使**發生漲落等,除非出現了情勢變更的情況,否則當事人不能以顯失公平為由而要求撤銷合同。

對工資和報酬過高或過低問題,由於國家規定了最低工資標準,且在許多行業也規定了最低工資標準,因此,如果低於國家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或收費標準,應認為違反了現行法律、法規的規定,應被宣告無效。但由於國家沒有規定工資和勞務報酬的最高限額,如何認定工資和勞務報酬過高,則應參照有關法律規定並考慮工作時間、勞動強度、工作條件和環境、工作效率等因素加以確定。

二是主觀要件。它是指在訂立合同時一方具有利用優勢或利用對方輕率、無經驗等而與對方訂立顯失公平合同的故意。這種利用他人的主觀狀態已表明行為人背離了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

因此,受害人不能證明對方具有此種故意而僅能證明自己在訂立合同時缺乏經驗和技能、不瞭解市場**、草率等,從而訂立了於己不利的合同,則不能認為對方具備顯失公平的主觀條件。在此情況下,受有不利的一方應承擔由此造成的不利後果。在法律上之所以要求考慮主觀條件,其目的在於保障交易的公平和公正,維護商業道德,保護處於弱者地位的消費者的利益。

具體來說,主觀要件分為以下幾種:

第一,利用優勢。所謂利用優勢,是指一方利用經濟上的地位,而使對方難以拒絕對其明顯不利的合同條件。例如,大企業利用其優勢訂立了不公平的標準合同條款,迫使消費者接受。

除格式合同以外,在實踐中也經常發生一方利用其經濟實力和經營上的優勢而提出苛刻的條件迫使對方接受的情況。當然,如果受損失的一方僅僅只能證明對方利用供求關係中的優勢而提出不合理的**條件,不構成顯失公平的主觀要件,因為在競爭的條件下,供求關係本身是不斷變化的,這種變化是一種交易風險,很難說是哪一方利用了優勢。

第二,未履行訂約過程所應盡的告知等義務。在訂約過程中,合同的訂約雙方都應當向對方告知其經濟實力、標的物的效能、效用等情況,這些都是依據誠實信用原則所產生的義務,任何一方都不得隱瞞合同中對對方不利而對自己有利的重要條款。一方訂立標準合同檔案和免責條款時應及時提請對方注意,否則,也可認為利用了對方的無經驗或輕率。

第三,利用對方沒有經驗或輕率。所謂無經驗,是指欠缺一般的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無經驗是否包括對某些特殊標的、特殊技術缺乏瞭解?

一般認為,欠缺經驗僅限於欠缺一般的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不包括欠缺特殊的經驗。因為當事人在購買某種特殊的標的物如汽車時,應當適當瞭解此類標的物的資訊。當事人訂立合同時應當具備訂約的基本知識,不能以這些經驗具有特殊性、自己不瞭解為由而認為合同顯失公平。

所謂輕率,是指在訂約時的馬虎或不細心。例如,對合同的**不作審查和判斷,對標的物的效能不進行了解,匆忙地與對方訂約。可見,在輕率的情況下受害的一方本身是有過失的。

只有符合上述主客觀兩方面的要件,才能構成顯示公平。當然,對於利用對方沒有經驗或輕率的情況,應作嚴格限定。受害人應當舉證證明對方有利用行為,而不能僅證明自己在訂約時無經驗或輕率。

為證明對方有利用行為,受害人可以證明對方明知自己無經驗或輕率,而製造混亂的**資訊和標的物的資訊或不適當地誇大標的物的銷路,從而影響其作出正確的判斷。

二、顯失公平的法律效力

關於顯失公平的法律效力問題,學術界有以下幾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顯失公平行為,從比較法上看,屬於《民法通則》獨有的制度,此種行為屬於可撤銷的行為,表意人及其繼受人有撤銷權,撤銷人對於相對人或第三人的信賴利益損失,負賠償責任。

第二種觀點認為,在《民法通則》中,乘人之危行為屬於無效的民事行為。在判定乘人之危行為的效力時,假若某一行為既有相對人乘人之危的行為,又具有顯失公平的後果,則這一行為應屬無效的民事行為,而不是可變更或可撤銷的民事行為。」

第三種觀點認為,我國《民法通則》對「顯失公平」的原因和結果分別立法,就原因和結果規定了不同的法律效果,對可能導致「顯失公平」的原因之大部,《民法通則》將由此發生的民事行為確定為無效,而將這些原因導致的具有「顯失公平」結果的民事行為確定為可撤銷,對「顯失公平」的處理重於對其結果的處理。」」

第四種觀點認為,我國《民法通則》中對顯失公平民事行為的規定的不適當的。若顯失公平是因某種行為瑕疵造成的,應按相關相應的規定確認其無效或予以撤銷、變更,否則就應維護其效力。」

顯失公平的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至於是請求變更還是請求撤銷合同,當事人有選擇權。合同法規定,下列合同可以變更或者撤消:第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第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

這裡講的是「顯失公平」,而不是有點不公平能夠,而是「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從事商貿活動總是會有風險的,總是有的賺、有的賠,這是正常的。在履行中產生的風險不屬於這個範圍,要把顯失公平與正常的風險加以區別;第三,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

規定合同可撒消制度的,是為了體現和維護公平、自願的原則,給當事人一種補救的手段。合同法明確規定,只有受損方才有權提出變更或者撤銷,有過錯的一方不能提出,而且還要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

可撤銷合同與無效合同是不同的,無效合同是損害了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可撤銷合同是對一方當事人顯失公平。因此,在程式、後果等方面,是不完全一樣的。可撤銷合同與無效合同不同的是:

第一,可撤銷合同必須由當事人提出,變更還是撤銷當事人可以選擇。

第二,提出的當事人負有舉證責任。是否是重大誤解,是否是顯失公平,對方是否採取欺詐,脅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請求人要舉證。

第三,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作出裁決,在作出裁決前,該合同還是有效的。裁決對合同內容予以變更的,按裁決履行,如果被撤銷,那麼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

第四,撤銷權的行使有一定期限,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或者知道撤銷事由後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

該案應如何處理,請用(合同法)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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