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辯護人能否當庭舉證,刑事訴訟法 鑑定能不能當庭提出

時間 2022-05-14 22:05:04

1樓:戚廣利

辯護人是指接受被追訴一方委託或者受人民法院指定,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辯護權以維護其合法權益的人。辯護人既可以是律師,也可以是人民團體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單位推薦的,還可以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監護人、親友。但指定辯護的只能是律師。

辯護人具有獨立的訴訟地位,他既不從屬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不從屬於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辯護人的責任是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辯護人可以當庭出示被告人無罪、罪輕的相關證據,公訴人對於這些證據是否採信需要當庭發表質證意見。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辯護權以外,還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作為辯護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託為辯護人:

(一)律師;

(二)人民團體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單位推薦的人;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監護人、親友。

正在被執行刑罰或者依法被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擔任辯護人。

《中國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 辯護人的責任是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

《中國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 公訴人、辯護人應當向法庭出示物證,讓當事人辨認,對未到庭的證人的證言筆錄、鑑定人的鑑定意見、勘驗筆錄和其他作為證據的文書,應當當庭宣讀。審判人員應當聽取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人的意見。

2樓:晉晗雨

可以的,刑事訴訟並無舉證期限

刑事訴訟法 鑑定能不能當庭提出

3樓:阿元

刑事訴訟中,鑑定可以當庭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二十二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人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申請重新鑑定或者勘驗的,應當提供證人的姓名、證據的存放地點,說明擬證明的案件事實,要求重新鑑定或者勘驗的理由。法庭認為有必要的,應當同意,並宣佈延期審理;不同意的,應當說明理由並繼續審理。

辯護人當庭提交新的證據符合法律程式麼? 5

4樓:葉赫那拉聞多

你的提問是相當專業的問題,只有專家才能解釋清楚!

當庭可以提出新的證據的情況:

一,對於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人民法院審理時不組織質證。但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的除外。

二,有「新的證據」,是指以下情形:

(1)一審程式中的新的證據包括:當事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後新發現的證據;當事人確因客觀原因無法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經人民法院准許,在延長的期限內仍無法提供的證據。

(2)二審程式中的新的證據包括:一審庭審結束後新發現的證據;當事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前申請人民法院調查取證未獲准許,二審法院經審查認為應當准許並依當事人申請調取的證據。

三,「新的證據」如何界定:

(1)當事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後新發現的證據。這裡的新發現包括以下幾個方面,一是之前客觀上沒有出現的,二是之前雖然發現,但在通常情況下當事人無法知道其已經出現的。上述二點都指證據產生的時間上;

(2)一審程式中,當事人確因客觀原因無法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經人民法院准許,在延長的期限內仍無法提供的證據。這裡的意思是指當事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已經知道證據出現,但通常情況下,在舉證期限屆滿之前無法完成舉證責任,如需要到外地調取證據,或等待證重出現等情況,經申請延長舉證期限並經人民法院准許,在延長的舉證期限內仍無法提供的證據,該證據若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後的庭審中提交應視為「新的證據」。

(3)一審庭審結束後新發現的證據。該證據應在二審法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屆滿前提交,最遲在庭審或者法庭調查前提交,應視為「新的證據」。

(4)當事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前申請人民法院調查取證未獲准許,二審法院經審查認為應當准許並依當事人申請調取的證據。這種「新的證據」須具備以下條件:一是當事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前已經按規定申請人民法院調查取證;二是一審法院沒有準許當事人的申請;三是二審法院經審查認為應當准許當事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前已經按規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調查取證申請。

5樓:找法網律師

簡單地說,當事人及其律師應當在法院確定的舉證期限之內提交證據。

如果在舉證期限之內不能收集相應的證據,可以提前向法院申請延期舉證;如果沒有申請延期舉證,超過舉證期之後當庭提交證據,有可能相應證據不被法院採納,也可能因此被法院處罰。

如果是舉證期限屆滿之後出現的新證據,則可以當庭提交。

6樓:向法而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在民事訴訟中有關「舉證時限」的規定主要包括以下幾方面:

1、被告應當在答辯期屆滿前提出書面答辯,闡明其對原告訴訟請求及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的意見。

2、人民法院應當在送達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同時向當事人送達舉證通知書。舉證通知書應當載明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與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調查取證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據案件情況指定的舉證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證據的法律後果。

3、舉證期限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並經人民法院認可。

4、由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於30日,自當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次日起計算。

5、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

6、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起反訴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

7、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指定舉證期限。

8、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確有困難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舉證,經人民法院准許,可以適當延長舉證期限。當事人在延長的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仍有困難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請,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23條規定,當事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74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的,不得遲於舉證期限屆滿前7日,當事人申請保全證據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應的擔保。

提舉新證據的時限規定

1、當事人在一審程式中提供新的證據的,應當在一審**前或者**審理時提出。當事人在二審程式中提供新的證據的,應當在二審**前或者**審理時提出;二審不需要**審理的,應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提出。

2、一方當事人提出新的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對方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提出意見或者舉證。

刑事案件中,刑辯律師如何舉證質證

7樓:戚廣利

關於刑事庭審質證,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訊問、質證,聽取各方證人的證言並經過查實以後,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於2023年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8條又進一步規定:

「證據必須經過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式查證屬實,否則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質證是指在訴訟過程中,由法律允許的質證主體對包括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在內的各種證據採取詢問、辯認、質疑、說明、解釋、諮詢、辯駁等形式,從而對法官的內心確信形式特定證明力的一種訴訟活動。狹義的質證,主要指在庭審過程中由訴訟當事人就法庭上所出示的證據進行的對質、核實等活動。質證的本質特徵在於「質」,即對證據的質疑和質問,而且這「疑」和「問」都帶有當面對抗的性質。

雖然在質證的過程中可能要對證據進行辨認、說明和解釋,但是這些行為並不代表質證的本質特徵。由此可見,質證雖帶有審查證據的性質,但並非所有對證據的審查都屬於質證。對本方證據的審查不屬於質證的範疇,從中立角度對證據進行的質疑和質問才是質證,才體現了質證的本質特徵。

我國《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證據必須在法庭上公開出示並經公開質證才能予以採納,這表明我國已在刑事訴訟立法上確定了質證是刑事庭審的必經程式。但從當前我國的刑事訴訟實踐來看,公訴人提出的證據一般較少受到激烈的盤詢和質疑,而法庭上公訴人對辯護方所舉證據卻鮮有高質量的質詢,質證程式並未發揮其應有的作用。

目前我國法學界對刑事質證的概念尚未達到一致的盾法,可謂眾說紛紜。較早的法學詞典對質證的定義是:「指出問題,要求證人作進一步的陳述,以解除疑異,並確認證明作用的訴訟活動,是審查和核實證人證言的一種方式」,或是「在刑事審判的法庭調查階段,公訴人、被害人、被告人和辯護人在法庭上對與證人證言有關的疑難問題,以提問的方式進行核實查證的訴訟活動。

對制裁證要領的爭議主要是關於質證物件範圍方面的分歧,即在質證程式中「被質疑證據」的範圍問題。大致可以分為三類觀點:第一類認為質證物件僅限於證人證言;第二類認為質證物件為所有證據;第三類認為質證物件是與實物證據相對立的言詞證據。

近來越來越多的學者趨向於贊同質證物件應為一切證據的觀點。對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等一類言詞證據的盤詢質疑僅僅是質證制度中較特殊的一部分內容。筆者認為質證物件應為一切證據。

刑事訴訟中辯護人可作為證人嗎? 30

8樓:華律網

證人是直接或間接瞭解案件情況的人,以現實的親身經歷感知案件事實。刑事訴訟法第內六十條規定容,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證人具有客觀性。

由證人的客觀性可以得出,證人具有唯一性。證人對案件事實的感知是其可以證明案件事實的根據,這種感知具有親歷性,是不可能由他人替代的,證人的身份確定以後,不能再作為同案辯護人。如上所述,證人是直接或間接瞭解案件情況的人,他提供的是案件事實,而辯護人與案件本不相關,是受委託或指定來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服務、幫助的人。

兩者所盡義務不一樣,證人是對國家盡義務,辯護人是對當事人盡義務,證人蔘加刑事訴訟不是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而是客觀地陳述其所感知的案件事實,所以其陳述可能有利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可能不利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辯護人蔘加訴訟的目的就是維護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所以,證人不能做辯護人。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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