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第十

時間 2021-05-07 20:01:42

1樓:鑑定人說

體現了書面授權的必要和重要性。表明法律對法人的分支機構和職能部門擔任保證人採取原則禁止、允許例外的態度。

首先,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未經法人書面授權而與債權人訂立保證合同的,該保證合同無效。企業法人的職能部門提供保證的,保證合同無效。這是由於保證主體的不合格而造成的。

其次,如果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雖經企業法人的授權,但其超出了授權範圍與債權人訂立保證合同,其超出授權範圍的部分無效。也就是說此類保證合同只是部分無效,而非當然的全部無效。

2樓:匿名使用者

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和職能部門提供保證的,保證效力不盡相同。分支機構(例如某銀行分行)在獲得法人書面授權的情況下,可在授權範圍內提供保證,否則應按擔保合同無效進行責任的分擔;但法人的職能部門提供保證的一律無效。

《擔保法》第17條、第25條、第26條

3樓:野馬幫何莫

第十七條 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一般保證。

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並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證人不得行使前款規定的權利:

(一)債務人住所變更,致使債權人要求其履行債務發生重大困難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中止執行程式的;

(三)保證人以書面形式放棄前款規定的權利的。

第二十五條 一般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債權人已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 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

擔保法解釋第51條

4樓:泰順陳文志律師

第五十一條:抵押部分可以優先受償,未抵押部分不可以優先受償。

例如,某公司向您借100萬元,用60萬元的一輛車作抵押。到期之前,該公司破產了,那麼那輛車賣了60萬元,這60萬元可以優先還給你。剩下40萬元,是一般債權。

假設該公司還有欠別人的錢40萬元,而他的財產只剩下30萬元。那麼按比例,您剩下40萬債權只能拿回15萬元。也就是說,剩下40萬債權,屬於超出抵押的部分,沒有優先受償權,只能作為一般債權,按照(破產)順序、比例處理。

第五十二條:耕地使用權只能用於種植莊稼,不能作為其他用途。所以規定:耕地使用權不能做抵押。但是農作物(未收割)可以作抵押。

5樓:快樂童鞋

請參考以下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2023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33次會議通過)法釋〔2000〕44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已於2023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33次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23年12月13日起施行。

二○○○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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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九十五條 當事人主張的再審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訴訟法和本解釋規定的申請再審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再審。當事人主張的再審事由不成立,或者當事人申請再審超過法定申請再審期限 超出法定再審事由範圍等不符合民事訴訟法和本解釋規定的申請再審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再審申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