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與訴訟的區別和區別,仲裁與訴訟的區別

時間 2023-06-12 06:33:02

1樓:法師兄法律諮詢

1、性質不同。仲裁是由仲裁機構即仲裁委員會受理。而審判則由人民法院負責,法院是國家機構的重要組成部分,是代表國家行使審判權的機關。

2、對案件的管轄不同。仲裁機構對案件的管轄權是基於雙方當事人的授權,沒有仲裁協議或仲裁協議無效的案件,仲裁機不能受理。而法院代表國家行使審判權的人民法院則是強制管轄,只要一方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就可依法受理案件。

3、審理組織的組成原則不同。組成仲裁庭的仲裁員是由當事人各方選定或共同選定或委託仲裁機構指定,其組成是基於當事人的選擇,而審判庭的組成則是由人民法院指定,當事人無權過問,只能依法定程式申請回避,是否迴避由人民法院決定。

4、仲裁庭審理案件一般不公開進行,案情不公開,裁決不公開。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實行公開審理原則,但依法不應公開審理的除外。

5、仲裁依法實行一裁終局,裁決一經仲裁庭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不能上訴,而法院審判則實行兩審終審制,當事人對一審法院判決不服可上訴於上一級人民法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二條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

2樓:法妞問答律師**諮詢

仲裁和訴訟區別如下:

1、仲裁和訴訟提起發生的前提不同。

仲裁是基於當事人雙方之間的合意訂立的仲裁協議(根據我國仲裁法規定,必須是書面的,沒有書面協議不能仲裁),自願將雙方發生的糾紛交由第三方仲裁機構介入,進行裁決,協助雙方解決糾紛的社會救濟機制,協議可以是糾紛發生前訂立的,也可以是糾紛發生後訂立的。

訴訟則不需要雙方當事人的合意,只要一方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式,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起即可。屬於公力救濟,也就是藉助國家公權力介入,具有強制性。

2、仲裁和訴訟可受理的範圍不同。

根據我國仲裁法的規定,行政糾紛和與人身關係有關的糾紛即使雙方有協議也不能仲裁,比如,婚姻關係是否存續、收養關係是否繼續、監護義務等等有關的糾紛,都不適用仲裁。

而訴訟則沒有此類限制。訴訟可容納的範圍極廣,民事糾紛、刑事案件、行政訴訟等都可以通過訴訟進行裁決。

3、仲裁和訴訟的管轄機制不同。

仲裁沒有地域管轄、級別管轄、專屬管轄之分,管轄機構的選擇尊重當事人意願。

訴訟則較為嚴格,提起訴訟須按照法律規定到有管轄權的法院進行,不可隨意約定。

4、仲裁和訴訟的自主選擇權範圍不同。

仲裁提起後,當事人可從仲裁員名單中任意選擇仲裁員,或者委託仲裁委員會主任選擇,從而組成仲裁庭。

但訴訟提起後,除根據法定情形可申請回避外,當事人不可自由選擇審判人員,審判人員由法院指定。

5、仲裁和訴訟的裁判程式不同。

仲裁採取一裁終局制,自仲裁機構作出裁決之日起就發生法律效力,當然,如果存在法律規定可撤銷的情形,可以申請撤銷。

訴訟一般採取兩審終審制,不服一審判決的,當事人可依法在規定期限內提起上訴,二審的裁判結果為最終的裁判結果,不可再上訴,當然,如果確實存在法律規定的,符合再審條件的,可申請再審。

3樓:網友

仲裁和訴訟的本質目的是相同的,都是解決當事人糾紛的方式,但是卻有著諸多區別,主要的區別有以下:1、仲裁與訴訟的本質不同。訴訟是國家司法權的體現,法庭居中審判,帶有強制色彩,而仲裁則是私權利處分的體現;2、案件受理範圍不同。

4樓:匿名使用者

可以直接起訴的,當事人採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應當雙方自願達成仲裁協議。沒有仲裁協議,一方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

仲裁與訴訟的區別

5樓:高巨集雁

法律分析:兩種都是糾紛解決方式,只不過仲裁是發生糾紛以前或者發生糾紛以後,當事人各方對糾紛解決方式所做的一種選擇,只有當事人各方都選擇仲裁糾紛解決方式,且對仲裁機構做了明確糾紛解決方式,相應仲裁機構對該糾紛才有管轄權,而訴訟則是當事人各方未約定仲裁這種糾紛解決方式或者約定無效情況下,可以直接按《民事訴訟法》規定向有管轄權法院起訴的一種糾紛解決方式。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條。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因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提起的民事訴訟,適用本法的規定。

仲裁與訴訟有什麼區別

6樓:胡文學律師

1、仲裁與訴訟有六個區別,分別是:

1)受理機構不同。仲裁由仲裁委受理,訴訟由法院受理;

2)處理方法不同。雙方約定選擇仲裁解決合同糾紛的,不能再訴訟;

3)處理原則不同。仲裁按照自願原則,訴訟不以另一方意志為轉移;

4)受案範圍不同。仲裁只能受理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發生的合同和財產權益糾紛;

5)程式不同。訴訟如對一審不服還可以上訴,二審不服可在二年內申請再審;

6)透明度不同。仲裁不公開,法院公開。

2、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四條。

當事人採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應當雙方自願,達成仲裁協議。沒有仲裁協議,一方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第十六條。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後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

仲裁協議應當具有下列內容:

一)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項;

三)選定的仲裁委員會。

二、仲裁的程式是怎樣的。

1、受理。仲裁程式是以當事人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為起始。仲裁委員會收到當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請書後,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在收到仲裁申請書之日起五日內向申請人發出受理通知書,同時向被申請人發出仲裁通知書及附件;

2、組庭。雙方當事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約定仲裁庭的組成方式和選定仲裁員。若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未能約定仲裁庭的組成方式或者選定仲裁員的,則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

仲裁庭組成後,仲裁委員會向雙方當事人發出組庭通知書;

3、裁決。仲裁庭在將爭議事實調查清楚、宣佈閉庭後,應進行仲裁庭評議,並按照評議中的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裁決。若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則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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