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教勞動法問題

時間 2022-03-22 03:25:05

1樓:匿名使用者

1、如何理解「不可分性」實在是個有爭議的問題,暫無標準答案,各地法院各有各的做法,網上說的只有參考價值,建議諮詢當地(一定要當地)律師。

2、賠償金和補償金的關鍵點在於是否違法解除勞動合同,通過勞動仲裁確定並未違法解除後,賠償金的訴請可以放棄。此時轉為補償金的訴請,不能說與賠償金的訴請有不可分性,他根本就不是一個法律概念。如果讓我處理,我會重新提一個補償金的仲裁請求。

3、雙倍工資的訴請是在同一事項下增加金額,法院很有可能認為不具有不可分性,假如是你當時計算筆誤還可以原諒,你自己遺漏了權利,不能讓公司承擔責任。

4、我理解的「不可分性」的例子是解除合同經濟補償金和50%額外補償金,拖欠工資和25%補償金。後者是前者的衍生權利,具有不可分性

2樓:匿名使用者

這樣的請求變更是完全符合具有不可分性的要求的,法院能否以「仲裁前置」為由駁回,一般而論是取決於仲裁的結果是什麼樣的。

3樓:勞動法諮詢師韓飛

應該說第一項請求的變更可能會得到法院認可,第二項難!

你如果不能證明你簽訂勞動合同的時間,雙倍工資是不會得到支援的!

仲裁階段,你應該敗訴了吧?

4樓:懂點法的師

這樣的訴訟請求是完全符合具有不可分性的要求的,所謂的獨立性是指增加的訴訟請求獨立於原訴訟請求之外,比如仲裁時請求賠償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而訴訟中你要求支付工傷賠償。這樣請求的性質就產生了變化。

5樓:駝絨色特

《勞動合同法》

第十四條 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無確定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訂立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的;

(二)用人單位初次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或者國有企業改制重新訂立勞動合同時,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十年的;

(三)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續訂勞動合同的。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6樓:匿名使用者

「具有不可分性」,法院應當一併審理,至於能否要求雙倍賠償有些困難

7樓:

訴訟階段的的訴訟請求存在問題。可能得不到法院支援。

第一點裡,為何出現2個簡短的雙倍工資?根據勞動合同法規定,單位1個月以上1年以下不與勞動者簽訂合同應支付雙倍工資。但是以上訴訟要求不符合這一規定。

第二點裡,應沿用仲裁階段的第2點請求,用人單位應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賠償金。

8樓:不平

這樣的請求的變更,法院能否以「仲裁前置」為由駁回?

一般不會。「仲裁前置」指上法院前必須經過仲裁這一程式,且法院判決結果不受仲裁裁決結果的影響,仲裁裁決的結果法院只作為參考。你只須在法院**前把你要主張的全部內容列出即可。

事實與理由說清楚就行了。法院是依據事實判決的。

9樓:真命天狼星

不知道各地的做法怎樣,至少我在的地方是可以變更如你所說的訴訟請求的。

1、訴訟請求第一項,你僅是變更了期間,但仍然主張的是二倍工資差額(注意,應該是差額,因為單位已經支付了你一倍的工資);

2、訴訟請求第二項,儘管你從賠償金變更為經濟補償金,但這是由於你對相關法律規定的不明確,不清楚違法解除和合法解除的區別,實踐中是可以變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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